國土計畫法中的水資源議題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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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嘉南大圳)

    12/18立法院三讀通過「國土計畫法」,這個從1997年就已經首度送進立法院的國土規劃根本大法,歷經六屆立委之後,終於通過。也許,今後我們可以期盼朝野上下都可以把「國土保育」當成首要大事,讓好山好水可以盡量多留一些給子孫。我這裡簡述其中提到水資源的部分,請大家指教。

一、水資源以供定需

    第6條有關「國土規劃原則」之第2款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,並因應氣候變遷,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」。原草案並沒有「水資源供應能力」字樣,應是在立法過程中加上去的,頗有意義。這可以解釋為水資源「以供定需」已成法律規範,有多少水資源供應能力,才可以有多少經濟發展的規劃。過去那種「以需定供」的水資源開發模式,應該可以告一段落了。

二、灌排分離

    第26條有關「土地使用許可案件之申請與審議」,其第2項第2款規定,審議農業發展地區的土地使用案件時,必須「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,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」,這可以解釋為包含「灌排分離」的法律宣示,農業發展地區任何來源的廢水都不應排入灌溉渠道。

三、流域復育

    第35條有關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」第1項第4款「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」。原草案沒有「國土復育」這一章,本章應是在「國土復育條例」宣告失敗的情況下,把「國土復育條例」中的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」專章移植到這裡。原條例對本款的寫法是:「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」。把「河川」改成「流域」,大大擴張了復育的範圍,這對整體國土復育有著極積極的意義。台灣大概沒有哪一條河川流域不是「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」,只要有個積極負責的政府,河川流域整體治理應可樂觀預期。

四、國土基金隨水費徵收

    第44條有關「國土永續發展基金」,其第1項第3款把「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」作為基金來源之一,但是又規定這個來源要「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使用」。此事令人費解,既然要隨水費徵收,又要等換過三個總統以後才開始收,真是何必多此規定。我個人很不贊成這一條規定,這個規定會妨礙水費之合理提高與水污費隨水費徵收。

    國土計畫法最重要的內容應該是第20條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劃設原則。但是這個部分只做原則的宣示,並沒有特別提及水資源議題。將來真正制定國土計畫、進行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,為了平衡地方豪強政客的勒索威脅,NGO團體勢必須要站出來認真審查計畫的實質內容,哪些該算第一類、那些該算第二類,到時都是寸土必爭的。如果NGO團體沒有堅持,恐怕會劃進第一類國土保育區的地方不會很多。

    雖然有些不同意見,但是還是要向所有曾為「國土計畫法」努力過的人士致上最高敬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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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西口:曾文水庫的水由此進入烏山頭水庫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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